(2018)冀0408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敏,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于2015年12月18日到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9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彦成,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刘彦成、韩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郭某在担任河北卓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以河北卓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承诺以高额利息为回报向周边群众公开宣传并吸收资金6笔,共计金额32万元,致使大量群众资金无法兑付,给群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在担任河北卓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帮助他人吸收资金,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自己并不知道这种行为是犯罪,但现在自己接受法院裁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郭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应同时具备的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应受惩罚性,不应当认定为犯罪;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主动退还全部提成款1.96万元,没有社会危险性;三、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在闫某的蒙蔽下,根本认识不到卓某公司及其经营行为的违法性,更不会“明知”。客观上,被告人的行为确实对本案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但仅因此就让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显然违背我国刑法以客观引结合构罪原则。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郭某在担任河北卓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以河北卓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承诺以高额利息为回报向周边群众公开宣传并吸收资金6笔,共计金额32万元,并根据吸收存款数额领取提成,获得好处费1.96万元,致使大量群众资金无法兑付,给群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一万九千六百元。
上述事实,有银行现金交款单、到案经过、出生医学证明、住院缴费单据、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公司设立等价情况、宣传单、银行交易记录、承包经营合同、承诺书、收条、证人李某3、兰某、户红娇、李某1、王某1、翟某1、刘某1、杨某、李某2、苗某、刘某2、唐某等人的证言,存款人宋利粉、王某2、张某1、张某2、鲁某、张某3、高某、王某3、赵某、李某4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审计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担任河北卓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帮助他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将违法所得予以退缴,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确定对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对其在公安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一万九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单飞鹏
审判员王丽萍
人民陪审员曹莉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马丽娟